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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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明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不問書狀或言詞均可,至所謂隨時,即在判決確定之前均可聲請之意,若經判決確定後因應即執行,當不能為聲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五十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一0一條之二規定具保、責付,第一一一條第五項規定限制住居等,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明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原審法院受理後,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原審法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自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有原審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諭知原判決撤銷,認被告係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茲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再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接押。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分別自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自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自一0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裁定第三次延長羈押,及自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裁定第四次延長羈押,有本院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關於被告是否具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部分:本件被告雖以:「 梁嘉麟 作證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會時,被告並不在場,是沒有密謀逃亡的問題。又 宋雲仙 證稱沒有人叫宋雲仙跑路, 郭哲 委證稱開會時亦沒有聽到有人叫宋雲仙跑路;且觀諸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五日雙向通話之監聽譯文可知,宋雲仙並沒有跑路,也沒有躲藏之跡象,綜上可證,被告並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同案被告密謀逃亡之事實」等詞為辯,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案(共同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查,共犯 宋雲華 證述:本件關於其係承被告蕭明岳之指示,及共犯梁嘉麟交付之租屋資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以其女性友人 洪琦雅 名義承租前揭雅環路倉庫做為藏匿、分裝及海洛因壓模使用之處所,而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進入上開遊園南路統一超商領貨前,即將梁嘉麟交給伊使用之王八機、上開倉庫鑰匙交付 呂昌駿 保管,斯時上開倉庫內仍留有海洛因、千斤頂、塊狀模具、分裝袋、磅秤等物,嗣因宋雲華為警查獲後,經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帶同調查站人員前往上開倉庫查看,該倉庫內之模具等毒品分裝壓模物品業遭人取走,而替換成棉被、盥洗用具、枕頭等語甚詳;共犯呂昌駿嗣於本案一00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宋雲華進入統一超商前有把王八卡、倉庫鑰匙交給伊,伊見宋雲華被人帶走,就先行逃脫,並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蕭明岳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之相約見面後,雙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鄉○○路○段蕭明岳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碰面,其後伊與蕭明岳一同前往被告蕭明岳之住處,被告蕭明岳打電話給 郭哲委 告知到蕭明岳家見面,及打電話給梁嘉麟告知宋雲華已出事,嗣郭哲委抵達被告蕭明岳家後,被告蕭明岳與梁嘉麟等人將其等使用之王八機SIM卡折斷銷毀、手機丟棄,其後 伊有 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會同不知情之友人 林建佑 進入上開倉庫內,由被告蕭明岳及郭哲委在該倉庫樓下路旁把風之方式,經呂昌駿取出該倉庫內所藏放之模具、兒童圖書、包裝袋等物後,由呂昌駿與不知情之友人分別丟棄○○○鄉○○路○段○○○巷旁之水溝、神林路一段二三一巷六八號前之水溝及雅楓街一六八巷路旁之水溝內等語綦詳【詳見一0四0八號偵查卷第三九七頁至三九九頁,三九二頁至三九五頁】,互核相符;及與共犯郭哲委於本案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宋雲華去領海洛因包裹為警查獲後,有與被告蕭明岳、呂昌駿等人前往大雅的倉庫滅證,是呂昌駿上樓,伊與蕭明岳在樓下等候等詞相合【參見原審卷一第四五0頁正、反面】。況且,共犯呂昌駿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經質疑其前後陳述不同時,則證稱:「(根據你的歷次陳述你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之調查、訊問中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之訊問、一00年三月四日審判程序中,你都說不知道宋雲華是去領含有毒品的包裹,直到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你時你才說到剛才你證述的蕭明岳叫你陪宋雲華去領東西的情形,以及所說到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你與蕭明岳等人碰面及你去倉庫銷毀東西的過程,為什麼你會做上開不同的陳述?)我原本不認罪,我不想講那些過程,我是中途才加入犯罪的,我是在宋雲華被抓到前兩星期才加入的,結果我被判那麼重,我認為不值得,我才想將事情講出來」、「(你在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蕭明岳、郭哲委、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的分工情形還有買毒品的資金出資情形,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宋雲仙出國,宋雲華去領東西時都會向我借機車,我跟宋雲仙他們交情不錯,平常聊天時,宋雲仙就跟我說他出國是去幫蕭明岳工作」、「(你今天作證說關於蕭明岳叫你陪宋雲華去領東西以及你與宋雲華之間針對領東西這件事所出現的互動過程,宋雲華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被警方查獲後你所做的事情的內容都是你自己親身參與的,還是你聽來的?)我講的是我自己參與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三0頁正、反面】,尚難認證人呂昌駿與證人梁嘉麟之間有何串證誣陷被告蕭明岳之情形存在。綜合上述證人證詞可知,於共犯宋雲華因運輸毒品為警查獲後,被告蕭明岳有與共犯呂昌駿、郭哲委以手機聯絡並至被告家見面,嗣後被告蕭明岳與梁嘉麟等人將其等使用之王八機SIM卡折斷銷毀、手機丟棄,其後被告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
一、二時許會同不知情之林建佑進入上開倉庫內,由被告蕭明岳及郭哲委在該倉庫樓下路旁把風之方式,經呂昌駿取出該倉庫內所藏放之模具、兒童圖書、包裝袋等物後,由呂昌駿與林建佑分別丟棄○○○鄉○○路○段○○○巷旁之水溝、神林路一段二三一巷六八號前之水溝等情,是被告蕭明岳顯企圖毀滅該犯罪之蹤跡,亦隱蔽檢警、偵查機關之追緝,而可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縱或被告蕭明岳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共犯梁嘉麟開會時,並不在場,依上開證人之證稱,亦難認沒有滅證以利自己逃亡的情形。再者,綜合共犯宋雲華、梁嘉麟、郭哲委、呂昌駿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足認本件被告蕭明岳謀劃本案之犯罪,並居該犯罪集團之重要地位。是以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蕭明岳有逃亡之虞,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有固定居所(住家裡),也有正當工作(自己開工廠跟當房仲),且共同被告宋雲華遭查獲至被告遭拘提足足間隔八個月,被告難道沒機會逃亡嗎?被告可以配合限制住居、使用電子腳鐐(GPS)等器具,亦可自費。又被告家庭之妻子及兩名女兒需要被告撫養照顧、其房屋仲介、網路公司、電腦公司、撞球運動休閒館等都需要被告親自處理,希望鈞院能站在父母親的立場為被告著想云云,其情固值憐憫,然本院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此聲請狀內容係屬有關個人及家庭狀況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此為歷年來本院一貫之見解,不容變更,自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為敘明。
(三)關於是否具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羈押理由:
按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雖共犯梁嘉麟、宋雲仙、宋雲華等人之陳述或變更為證人之證述依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逐漸對被告蕭明岳不利,惟所應著重的是上述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等證詞證明力之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合上開共犯之證詞, 於渠 等初次警詢時,因被告蕭明岳尚未被發覺有涉案,共犯等人自不會供出被告蕭明岳,嗣後因案情逐漸明朗,故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上開共犯等人均指證被告蕭明岳之參與本案情節,是共犯梁嘉麟等人之證言,故前後互相不甚一致,然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及本院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仍認定被告蕭明岳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犯罪嫌疑重大。茲查,本件被告蕭明岳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非僅是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認涉有共同運輸毒品或共同販毒之嫌疑而已,強度有別,是被告將來受刑責處罰之可能性極高,而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機率而有逃亡之虞。基於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足認構成本款之事由。
(四)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又本件被告蕭明岳受原審法院(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諭知無期徒刑之刑責,可知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件本院宣判後被告仍可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無期徒刑之重刑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其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且,被告所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數量經查扣部分不可不謂少量,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顯屬重大,不可輕忽,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而言,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及羈押必要性仍為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