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棋
林芳田林龍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99號、第61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民國101年6月至7月間某日開始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美容坊」,並於同時間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僱佣甲○○, 黃俊祺 、甲○○等2人遂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祺在店內負責接聽客戶電話,若不特定成年人有性交易之需求,即撥打黃俊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黑色三星牌廠牌)與黃俊祺聯絡,黃俊祺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傳播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性交易事宜,聯繫既定,再由黃俊祺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白色VITAHJ廠牌),告知甲○○搭載小姐前往約定地點與不特定成年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性交易之計價方式,係成年女子與成年男客性交40分鐘為1節,1節收費約2,800元,並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向成年男客收取上開交易金額,其中2,00
0元歸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其餘歸項交與丙○○、甲○○,藉此方式營利。黃俊祺又於101年8月1日以每月約20,000元之代價僱用乙○○,黃俊祺、甲○○承接上開犯意復與乙○○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店內負責以黃俊祺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黑色三星廠牌手機)接聽客戶電話,若不特定成年人有性交易之需求,乙○○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白色索尼愛利信廠牌手機)與「○○傳播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性交易事宜,聯繫既定,再由乙○○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白色VITAHJ廠牌),告知甲○○搭載小姐前往約定地點與不特定成年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性交易之計價方式,係成年女子與成年男客性交40分鐘為1節,1節收費約2,800元,並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向男客收取上開交易金額,其中2,000元歸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其餘歸項交與丙○○、甲○○、乙○○藉此方式營利。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於101年9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美容坊」名片上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接聽電話之乙○○約定以2,800元之代價媒介女子於同日晚間在雲林縣○○鎮○○○路○○號「○○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乙○○復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所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甲○○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欲從事性交行為之 陳詩筠 到場,嗣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為警在○○汽車旅館167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等之自白又與證人陳○○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01年9月24日18時30分臨檢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1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復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傳播應召站」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等所為迄至101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屬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多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3人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成年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共同藉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該,惟其等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責任,態度良好。又被告等均係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3人均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均未婚,目前被告黃俊祺在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員工作;被告甲○○以種植柳丁為生;被告乙○○在工廠從事臨時工工作,其等3人雖收入不豐,惟均已有從事合法工作以維持生計之正確觀念。復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長短、行為分擔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3所有,用以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參照前述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對被告等3人均諭知沒收。
2、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等3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保管字號││││││及編號│├──┼────────┼─────┼────┼────┤│一│名片│17張│乙○○│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891號編││││││號11│├──┼────────┼─────┼────┼────┤│二│白色VITAHJ廠牌行│1個│甲○○│雲林地檢│││動電話(含│││署101年│││0000000000門號│││度保字第│││SIM卡1張)│││891號編││││││號4│├──┼────────┼─────┼────┼────┤│三│潤滑液│3瓶│甲○○│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891號編││││││號5│├──┼────────┼─────┼────┼────┤│四│心情保險套│1盒(120│甲○○│雲林地檢││││個)││署101年││││││度保字第││││││891號編││││││號8│├──┼────────┼─────┼────┼────┤│五│durex保險套及│1包(149個│甲○○│雲林地檢│││safeway保險套│)││署101年││││││度保字第││││││891號編││││││號6│├──┼────────┼─────┼────┼────┤│六│○○傳播名片│4張│甲○○│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891號編││││││號9│├──┼────────┼─────┼────┼────┤│七│家庭號保險套│1盒(24個│甲○○│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891號編││││││號7│├──┼────────┼─────┼────┼────┤│八│黑色三星廠牌行動│1個│黃○○│雲林地檢│││電話(含0000│││署101年│││00000門號SIM卡│││度保字第│││1張)│││891號編││││││號10│├──┼────────┼─────┼────┼────┤│九│白色索尼愛利信廠│1個│乙○○│雲林地檢│││牌手機(含│││署101年│││0000000000門號│││度保字第│││SIM卡1張│││891號編││││││號10│└──┴────────┴─────┴────┴────┘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保管字號││││││及編號│├──┼────────┼─────┼────┼────┤│一│保險套│2個│陳○○│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891號編││││││號1│├──┼────────┼─────┼────┼────┤│二│三星廠牌anycall│1支│陳○○│雲林地檢│││行動電話(含│││署101年│││0000000000門號│││度保字第│││SIM卡1張)│││891號編││││││號3│├──┼────────┼─────┼────┼────┤│三│潤滑液│1個│陳○○│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891號編││││││號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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