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文瓊
被 告 黃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
面金額分別自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經原告提
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
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支付命令聲請狀贅載為「連帶
」給付,惟本件被告僅1人,顯係誤載)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7,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係被告兒子簽發向訴外人 趙孔賓 調現
,再由趙孔賓持以向原告調現。而被告事後亦同意被告兒子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故被告既為發票人,當願意給付票
款,惟目前能力有限,之後有能力就能清償給原告。然因伊
兒子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趙孔賓調現時,沒有向趙孔賓拿
到足額的錢,差額應由趙孔賓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告
雖以:伊願意給付票款,惟目前能力有限;然因伊兒子持票
向趙孔賓調現時,沒有向趙孔賓拿到足額的錢,故差額應由
趙孔賓給付等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係
經原告同意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兒子持向訴外人趙孔賓借款
,嗣再由趙孔賓持向原告借款,兩造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
自應擔保如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
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趙孔
賓間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67,00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
之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00
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即│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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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30萬元│CA0000000│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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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年8月5日│101年8月6日│345,000元│CA0000000│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
│三│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30萬元│EA0000000│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
│四│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322,000元│EA0000000│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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