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黃文柔
訴訟代理人 蔡鴻揆
被 告 蔡晋 中
陳氏 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蔡晋中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四樓之房屋(面積七九點十五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蔡
晋中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面積79.15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並應自民國99年
10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就上開第2項聲明,於本院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復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又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末於本院102
年1月4日及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先位
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
給付18萬元;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止按月給付4,000元止,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
被告蔡晋中於98年4月29日邀同被告 陳氏映 月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晋中,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29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元,每3個月
收費一次,並定期於每年2月、5月、8月、11月之15日前繳
納(收之前3個月的租金),而押金原約定為1萬元,然原告
實際僅收6,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若承租
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萬
元。詎被告蔡晋中自99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即積
欠自99年8月起之租金),而租賃期間業於101年4月30日屆
至,則被告蔡晋中及 陳氏映月 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予原告
,並給付尚積欠原告至101年4月30日止,每月4,000元,合
計8萬元之租金(僅請求積欠之20個月租金);又被告陳氏
映月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
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
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
給付18萬元。
㈡、備位主張:
又被告蔡晋中於99年10月31日雖曾向原告說伊要搬走不租了
,惟當時被告蔡晋中還在搬遷,亦未說要將系爭建物返還予
原告,故縱認系爭租約已因被告蔡晋中之上開通知而提前終
止,因被告蔡晋中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建物,則除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外,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99年8月
起至系爭契約屆滿時,依系爭租約按月給付租金4,000元;
自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後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4,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
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止按月給付4,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氏映月則以:
伊於99年10月與被告蔡晋中離婚後就搬離系爭房屋,亦無系
爭房屋之鑰匙,被告蔡晋中之後也搬走了,但被告蔡晋中並
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原告;離婚的時候被告蔡晋中和伊
說租金都有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晋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晋中向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建物,雙方並訂
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98年4月29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
,租金每月4,000元,並約定租金以三個月為一期,於每年2
、5、8、11月之15日前繳納租金,並由被告陳氏映月擔任連
帶保證人;而被告2人目前雖均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但被
告蔡晋中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陳氏映月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晋中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50條第
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
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
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
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
為已足;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
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又法律規定須預行
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
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
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
,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租約雖定有
期限,惟從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
指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償還租款或
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
(指原告),乙方絕不異議」等語之文義以觀,系爭租約既
約定契約期間承租人擬遷離他處,不得向出租人請求償還租
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且須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
出租人,則顯然同意承租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
,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依法
終止租約。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
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
得以消滅,且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亦
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有止約之效力。而原告自承:
被告蔡晋中在99年10月31日向伊說要搬走不租了等語,則應
認被告蔡晋中即係以上開言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
意思表示並未附相當期間預行通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復
衡酌依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3個月繳納一次等情,應解為應
經過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最長之期間1個月之通知後始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系爭租約應於99年12月1日起發生契
約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
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3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契約
期間內乙方(指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
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條件照
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乙方絕不異議」之內容,足徵被
告雖得依上開規定提前終止契約,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
負有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之義務。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99
年12月1日起因被告行使提前終止權而消滅,已如前述,而
被告蔡晋中雖已於搬離該屋,惟其未交還鑰匙予原告,亦未
曾向原告表明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表示,復酌以系爭房
屋之門鎖被告2人於租賃期間曾有更換,此業據被告陳氏映
月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則尚難認被告蔡晋中已依債務本旨向
原告移轉系爭建物之占有,應認被告蔡晋中仍為系爭建物之
現占有人。從而,被告蔡晋中既未依約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縱其未使用,仍無解其占有使用中,且因系爭租約已於99
年12月1日消滅,被告蔡晋中自斯時起,當屬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建物,故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有理由
。至原告另以被告陳氏映月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亦
請求被告陳氏映月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云云。
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陳氏
映月已於99年10月間搬離系爭建物之事實,為被告陳氏映月
及原告所不爭執;復酌以被告陳氏映月稱:伊亦無系爭建物
之鑰匙等情,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
氏映月還住在系爭建物裡等語,則尚難認被告陳氏映月亦為
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故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另請求被告
陳氏映月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部分,難認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於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被告蔡晋中即有依約給付
租金之義務,而系爭租約係於99年12月1日發生終止效力,
業如前述,惟被告蔡晋中自98年4月29日起至99年11月30日
止,仍有依約繳納租金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晋中於
99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房租,故係自99年8月1日起積
欠房租等情,被告蔡晋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參以原告曾於100年10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蔡晋中,內容略以:「台端於99年10月以後即
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迄今欠租除以押租金抵償外,尚積欠達
二個月以上,為此特以本函催告台端於函到後15日內付清租
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等語,該
函並已於100年10月22日寄發至被告蔡晋中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住處,由其姊簽收,此有卷附之存證信
函及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復酌以依系爭租約約定,
租約係於每年2月、5月、8月、11月繳納房租,故被告蔡晋
中既於99年10月後未依約繳納房租,即應係於99年11月15
日之繳納期限未繳納自99年8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故
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陳
氏映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離婚的時候,被告蔡晋
中和伊說有繳租金云云。惟查,被告陳氏映月自 承伊 和被告
蔡晋中離婚後,約在99年10月間搬出去等語,則被告自無從
知悉被告蔡晋中於99年10月後是否有依約繳付租金,且被告
陳氏映月亦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自難僅憑被告陳氏映月
之空言主張,據以認定被告蔡晋中於99年10月後仍有依約繳
付房租。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租約未提前終止,而請求
被告蔡晋中繳納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其中20月
合計8萬元之租金,然系爭租約既已於99年11月30日遭提前
終止,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蔡晋中給付99年8月1日起至99年
11月31日止之4個月之租金16,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99年
12月1日起因被告蔡晋中提前終止契約而消滅,則原告與被
告蔡晋中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蔡晋中於系爭租約消滅後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利益。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蔡晋中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返
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而系爭建物每
月之租金為4,000元,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晋中自99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
不當得利,即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蔡晋中應
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
,按月給付4,000元之請求,應認有據。
㈥、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為約定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者,關於違約金之多寡,恆因損害係因給付不能
,遲延給付抑或不完全給付所生者而異。既經約定有違約金
,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
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然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
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
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
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整。」,而系
爭租約中又未特別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則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蔡晋中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房
屋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本件被告蔡晋中於租賃契
約存續中,未依約給付租金,於系爭租約經被告提前終止而
於99年12月1日合法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還
原告,亦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復審酌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4,000元,則兩造於租賃契約終止所約定之違約金
額高達10萬元,其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故本院審酌被告蔡晋
中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原告因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將違約金額減
至2萬元,始為允當。
㈦、再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
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承租人)如有發生違
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丙方(連帶保證人)決負
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丙方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則
被告陳氏映月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除就承租人即
被告 陳晋中 於租賃契約中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外,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就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即被告蔡晋
中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亦負保證責任,而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被告陳氏映月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陳氏映月應就被告蔡晋中積欠之租金16,000
元,及違約金2萬元,合計36,000元部分,及因被告蔡晋中
未依約返還系爭建物致原告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99
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
04,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
付4,000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蔡晋中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4個月之租
金及違約金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請求應返還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不當得利部
分,亦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
請求,即毋庸再與審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晋中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
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16,000元+違約金2萬元+99年12月1
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000元=14
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4,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