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9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吳淑茹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3條,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向訴外人
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所示金額,上
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330元及126元,合計確定為1,456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