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惇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惇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受刑人張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得
利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
㈡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
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104年8月10日、│104年3月8日│104年3月8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1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4年度│宜蘭地檢104年度││機關│毒偵字第227號│偵字第2617號、第│偵字第2617號、第││年度案號││5108號│5108號│├─┬──────┼────────┼────────┼────────┤││法院│基隆地院│宜蘭地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105年度訴字第235│106年度上訴字││事││第273號│號│第6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2日│106年1月20日│106年5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宜蘭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105年度訴字第235│106年度上訴字││判││第273號│號│第6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1日│106年2月25日│106年6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基隆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14號││備註│執字第9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