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立聖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立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意見,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17頁意見調查回覆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7年1月2日公然侮辱他人)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縱有不滿,仍未能理性方式發言,率爾在牙醫診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社會上人格權利及名譽損害;再考量被告事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彌補共識,被告雖陳稱:多次尋求轉達和解意願、對方仍不接受等語(偵卷3頁、本院卷17頁),足見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亦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3頁、13頁及背面、本院卷17頁)、手段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法定刑度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轉換貨幣單位並提高數額),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