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蒼輔佐人黃枝萬(被告之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蒼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千5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柏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 曾金惠 物品價額均非高、數量甚少,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以歸還、賠償價額方式,弭平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和解書、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憑,可徵本案之法益危害甚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所竊樺達硬喉糖2條,各已發還或賠償該喉糖之價額予被害人,業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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