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建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再審被告新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09號就本訴部分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3030元本息,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暨就反訴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5萬1592元本息,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反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程序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5號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逾57萬6476元本息(本訴部分),及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54萬4218元本息(反訴部分)部分廢棄,分別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反訴;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4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本訴部分,係以再審被告施作伊公司交付承攬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鋼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另伊公司遭業主罰款一事與再審被告退場拒絕履約無關為由,認伊公司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24萬7532元及業主罰款28萬0656元;及就反訴部分,認再審被告已施作噸數達546噸,伊公司尚應給付再審被告承攬報酬154萬4218元,而使伊公司受到不利判決。然本訴關於再審被告是否逾期完工部分,依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鋼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訂每一樓層為14日曆天之工期,又建築物之筏式基礎(簡稱筏基)位在最底層空間(含地下室)之下,無論何種建物工程均應自筏基起造,並應與最底層即B2層均從「開工日」起算工期,筏基施作天數5日自應計入B2層之工期內;另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14日曆天,係已將各類影響因素綜合考量,再審被告自行評估後同意締約即應承擔風險,故其因工項衝突而無法施工之13日,自亦應計入工期,故再審被告施作B2層已逾期18日(即5日+13日)無誤;惟原確定判決竟認筏基工程非屬B2層範圍,筏基施工日數5日不計入B2層施工日數,另因工項衝突而無法施工之13日亦不得計入B2層施工日數,顯為過度推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旨。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之內容,並無法推論出系爭工程除B2層外之其餘樓層(即B1至7樓等8層樓,下均同)應由伊公司通知再審被告於3日後進場施作才能起算14日施工期限,故應自再審被告實際施作日開始計算是否超逾14日;詎原確定判決過度解釋契約,認B2層外之其餘樓層應先由伊公司通知(催告)再審被告進場施作並加計3日後才能起算14日工期,已違反民法第98條關於契約解釋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況雖無正式通知證明,然伊公司於每層樓施工前估驗再審被告所備鋼筋時即會告知所排定之工期,否則其如何知悉進場施作,因此就B2樓外之其餘樓層應計算逾期100日;則經加計B2層逾期天數18日後,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逾期118日之違約金。另本訴關於請求賠償遭業主罰款28萬0656元部分,原確定判決亦認再審被告確實有不履行或怠於履約之行為,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無須審酌是否有因果關係,其即應就伊公司遭業主罰款28萬0656元負賠償之責,原確定判決竟以無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就反訴部分,系爭工程鋼筋需求總噸數至多為545噸,扣除伊公司另找其他公司施作之噸數50.38噸後,再審被告實作數量至多僅為494.62噸,原確定判決未送交專業機關鑑定,逕以業主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數量認定再審被告已施作546噸,因而判決伊公司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承攬報酬154萬4218元,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而原確定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⒈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訴及⒉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4萬4218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72萬9652元,及其中396萬1087元部分自104年5月27日起、其中76萬8565元部分自105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就原第一審判決命給付83萬6554元本息部分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駁回。㈤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筏基非屬B2層之理由,再審原告亦自承筏基係位於建築物最底層以下,故當然不屬於B2層結構,原確定判決認定筏基不應計入B2層之工期,自無違反工程界之經驗。另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可施工」之約定,認因工項衝突不可施工之日數不應計入工期,顯就施工前後為無差別之處置,亦無違誤。另兩造確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除第一個樓層外,其餘樓層應由再審原告通知後於3日後進場施工,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契約之解釋並無疏失或不妥之處;且再審原告已自承僅於開工時通知伊公司1次,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定伊公司就其餘樓層施作並無逾期,亦無違誤。再者,再審原告遭業主罰款原因係因未於期限前改善初驗缺失,此既與伊公司無關,本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此筆款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依據業主回覆資料判斷伊公司於103年5月9日正式退場前累積施作數量已達約定上限546噸,何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筏基施作是否應計入B2層之工期部分,原確
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㈠⒉⑵①說明,其係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1.4所載之定義:「用大型基礎版或結合地梁及地下室牆體,將建築物所有柱或牆之各種載重傳佈於基礎底面之地層」,而認筏基係建築樓層外之另一基礎構造,坐落建物底層下方,並非樓層本身,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抗辯筏基施工日數5日不應計入B2層日數為可採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係依憑工程相關規範而為認定,並非任意推論所得;另參酌再審原告亦自承:筏基係位於建築物最底層空間(含地下室)之下,基本作用為支撐穩定建物,其中大部分空間會被填實等語(本院卷第15頁),益徵筏基非屬樓層本身,且與屬地下室之B2層係不同工程範圍,並各有應施作之內容。再衡諸系爭契約第5條乃約定「以14日曆天內完成一樓層計算」(前程序一審卷一第51頁反面),可知各樓層之施作工期均為14日曆天,即B2層並無較其他樓層有較多之工期,則筏基縱屬系爭工程最應開始施作者,亦不宜解釋此部分應包括在B2層所定之14日工期內。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筏基施工日數5日不應計入B2層之施工天數,難認有違工程實務及經驗法則。
㈡關於因工項衝突致無法施工之13日應否計入工期一節,經參
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㈠乙方(即再審被告)應於甲方(即再審原告)與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就乙方所承攬範圍工程應於通知後1日內依規定正式進場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以14日曆天內完成一樓層計算,平均鋼筋施工約3~5天(含下雨順延),將本工程施工完竣交予甲方(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於可施工前3日通知乙方」之內容(前程序一審卷一第51頁反面)。原確定判決並說明其即據此認為:
系爭契約第5條既僅約定「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至就因其他工項進行而無法施工之日數則無約定應予計入,且該條文約明再審原告應於「可施工」時通知再審被告進場施工,所指應係無其他衝突工項進行而可施工時為通知,同此原則,再審被告施工後如遇衝突工項進行而不可施工時,自無差別處置之理等語;及參酌系爭工程乃不同工項間交叉進行、相互影響,再審原告仍於預定完工日103年8月28日完成100%進度,相關工期規劃時應已考量工項實際無法進行之期程之情,因而認定因工項衝突而無法施作之日數不應計入工期,復將施工日報表所載再審被告為配合「施工計畫執行」其他工項進行而未能入場施工之13日自B2層施作日數中扣除(詳見原確定判決㈠⒉⑵②所敘,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要已清楚說明其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之立論基礎,且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於論理上亦無失當。況解釋契約乃屬事實認定範疇,再審原告自不得因法院解釋契約結果與其利益不符,即謂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關於B2層以外之其餘樓層是否有逾期完工部分,再審原告雖
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餘樓層應由再審原告通知(催告)再審被告後經3日才能起算各樓層之14日施工日數,乃過度解釋契約,違反民法第98條契約解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經驗法則,且伊公司實際上亦有通知再審被告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經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內容,已載明再審被告首應施作樓層之履約期限為「通知1日內進場開工,並自開工日起算14日曆天」,至就其餘樓層則僅記載「於可施工前3日通知」。從而原確定判決據此契約文字,認定B2層外之其餘樓層應由再審原告通知(催告)再審被告於3日後進場施工,並於3日屆滿後始起算14日之施工期限(參原確定判決㈠⒉⑴所敘,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自與前開說明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相符,並合於民法第98條規定。且審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之107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已自承:「我們只通知一次而已」等語(見前程序二審卷一第245頁);則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再審原告就B2層以外之其餘樓層,既無通知再審被告施作,即無從起算各樓層之14日施工期限,進而認定其有逾期完工情事等語,自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論理之失,且此均屬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㈣針對再審原告請求其遭業主罰款28萬0656元部分,原確定判
決已於事實及理由㈢詳述其係依據工程結算表、業主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復函等證據,並說明: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8月28日,再審原告已於當日如期完成100%之進度,並未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為任何罰款,該扣款28萬0656元係因依再審原告與業主間約定初(複)驗應於同年9月23日前改善完成,其卻遲至同年月26日始完成改善,逾期日數3日而遭業主依約扣款,與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9日之退場拒絕繼續履約無因果關係,故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28萬656元(本院卷第64頁),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此期間若因乙方(即再審被告)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約標的內容之義務,願無條件接受甲方罰款或賠償」之內容(前程序一審卷一第51頁),亦可知應以「因」再審被告所生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時所致之罰款或損害,始得要求其負擔。再審原告指稱不論其遭罰款之原因與再審被告是否相關,均得請求其負擔云云,顯乏所據,亦悖於工程實務常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遭業主罰款與再審被告退場拒絕履約間無因果關係,故無須負擔此筆費用,乃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㈤另就反訴請求部分,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送交專業機關鑑定,逕以業主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數量認定再審被告已施作546噸,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固抗辯再審被告得請款上限為545噸,且其僅施作494.62噸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主張其退場前至少已施作580.8噸等語;另觀諸系爭主體工程之施工日誌乃記載鋼筋契約數量為「546」(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187頁至234頁),業主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8年10月1日復函亦表示「依建築師規劃設計之計算為契約約定數量,計有SD420W鋼筋459噸、SD280W鋼筋87噸,總計546噸」等語,而其提供之工程估驗詳細單則載明其就施作期間「103年4月1日至30日」之工程進行估驗時,累計已施作SD420W、SD280W鋼筋之噸數分別為459噸、87噸,合計為546噸(前程序二審卷二第3頁、9頁)。是原確定判決依系爭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本分項工程乙方請款最高上限不得超過合約總噸數之上限」、「最高上限不超過本工程合約總價為準」之約定,並綜合兩造所述,以及前揭施工日誌所載鋼筋契約數量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復函內容,認定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合約總噸數為546噸(見事實及理由㈡⒈⑵①所述,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復以再審被告自述之停工時間及施工日誌之記載,認定再審被告最後施工日為103年5月9日,再經比對工程估驗計價詳細單記載業主於就「103年4月1日至30日」之工程估驗時之累計施作數量合計為546噸之情狀,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9日正式退場前,累積施作數量已達約定上限546噸(見事實及理由㈡⒈⑵②所述,本院卷第63頁),並根據上開事實,計算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事實及理由㈥,本院卷第66頁),乃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且所為之前揭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上亦未見有扞挌、矛盾之處,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無非係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