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省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省偉前借款予 簡佑旭 ,並因而結識擔任簡佑旭保證人之 洪祥峰 ,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18日),駕駛汽車前往洪祥峰工作地,向洪祥峰收取欠款時,順路開車搭載洪祥峰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搭乘捷運,洪祥峰下車後,彭省偉見洪祥峰所有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遺留於其所駕駛汽車上,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彭省偉取得洪祥峰上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即與同住之 李志鴻 (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4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網際網路連接旋轉拍賣網站,再以 申登人 為 陳建豪 、 呂政霖 (陳建豪犯幫助詐欺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確定、呂政霖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劉宏睿 (犯幫助詐欺罪之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旋轉拍賣網站之帳號「000000」使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17日某時許,以上開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上,
向 金子玲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4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總價值1萬元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致金子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江菱門市,依指示以「洪祥峰」為寄件人,將商品交由超商貨運寄送後,彭省偉再指示李志鴻於同日20時10分許,持洪祥峰前揭證件,前往上開門市,向店員佯稱寄錯物品,而將包裹取走後,再將包裹內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調換為過期之馬戲團表演券後交還。 嗣金子玲 遲未收到交易款項,又察覺包裹內容物遭調換,始知受騙。
㈡於106年1月22日10時許,以上開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上,
向 劉曼平 佯稱欲以9,500元向其購買面額500元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20張(總價值1萬元),致劉曼平陷於錯誤,而於同
(22)日12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盛門市,依指示以「洪祥峰」為寄件人,將商品交由超商貨運寄送後,彭省偉再指示李志鴻於翌(23)日2時許,持洪祥峰前揭證件,前往上開門市,向店員佯稱寄錯物品,而將包裹取走後,再將包裹內之新光三越百貨禮券調換為某遊樂場的入場券後交還。嗣劉曼平遲未收到交易款項,又察覺包裹內容物遭調換,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祥峰、金子玲、劉曼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侵占洪祥峰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也有與李志鴻同住;於原審中亦曾供認,確有將洪祥峰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後,並將上開證件交予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志鴻使用,證人李志鴻並持之向統一超商門市店員,用以證明其即為寄件人「洪祥峰」本人,並以寄錯物品為由,而將證人即告訴人金子玲、劉曼平前以「洪祥峰」為寄件人,內裝有1萬元新光三越禮券之包裹取回後,再以過期之馬戲團表演券等物調包後交還店員等節(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08、110、162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18頁);惟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旋轉拍賣的帳戶不知道是誰申請使用的,洪祥峰的證件我放在客廳裏面,李志鴻當時跟我一起住,他也可以拿到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志鴻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旋轉拍賣網站
帳號「000000」是彭省偉註冊的,都是彭省偉叫我去取貨的,也是彭省偉教我如何跟店員說要換貨的,假的包裹是彭省偉準備的,通常都是裝過期沒用的禮券,包裹拿回來都是交給彭省偉等語(見偵20290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亦於原審108年11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所述,均係據實陳述,我跟彭省偉等人一起盜刷、暴力討債跟調換包裹,調換包裹的只有我跟彭省偉,我都叫彭省偉「偉哥」或「老大」,旋轉拍賣網站帳號「000000」是彭省偉註冊的,我跟彭省偉會輪流下訂單,但彭省偉怕我拿了證件自己去做,所以洪祥峰的證件是彭省偉調包前才交給我,用以調包的包裹也是彭省偉準備的,裡面放過期的馬戲團禮券或A4紙,騙來的包裹都交給彭省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9頁至第60頁)。觀諸證人李志鴻上開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提供調包用的包裹、騙得之包裹最後均交由被告處理等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李志鴻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此亦據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17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09頁),是證人李志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已依法具結,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若非屬實,亦無供述自己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必要,是證人李志鴻所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㈡證人 黃勢棠 於107年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不清楚
旋轉拍賣網站帳號「000000」是誰申請,也不知道是誰與賣家 蔡孟哲 聯繫,但是是「老大」(即彭省偉)叫我去取貨的等語(見偵25589卷第101頁);又於原審109年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不清楚旋轉拍賣網站帳號「000000」是誰申請,但是下標物品為皮帶等那件,是彭省偉下標,也是彭省偉叫我去取貨,洪祥峰的證件都放在彭省偉那邊,有用到才會拿給我,用完就主動交還給彭省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依證人黃勢棠所證述,其前所參與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000000」詐騙被害人蔡孟哲之案件,係由被告交付證人洪祥峰之證件,以供其前往取貨、下標也是被告在處理,洪祥峰的證件也是被告所交付等節,與上開證人李志鴻所證述共犯之情節,大致相符。
㈢依上開證人李志鴻、黃勢棠所供述之情節,互相勾稽並無齟
齬之處,且關於本案亦係被告所主導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證渠等所證述之情節,確屬實在。再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偵訊時亦坦認,證人李志鴻確實有將新光三越禮券當作補貼交給伊乙節(見偵20290卷第80頁),嗣於原審107年11月17日訊問時,亦坦認證人李志鴻用以調換包裹的馬戲團門票及證人洪祥峰之證件均係伊所提供(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09頁),亦與證人李志鴻所證稱,供調換的包裹及證人洪祥峰之證件均係被告所提供,且騙得之包裹均交予被告等節相符,足證證人李志鴻、黃勢棠所證述之情節,確係信而有徵。此外,復有證人金子玲、劉曼平於警詢及證人金子玲於106年8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290卷第5至8頁、第52頁、偵23645卷第3、5至6頁),證人洪祥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宅急便寄件編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影本、馬戲團過期入場卷翻拍照片、證人金子玲、劉曼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5589卷第41至48頁、偵20290卷第14至15頁、第30頁、偵23645卷第8頁)、統一超商江菱門市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20290卷第12頁)、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盛門市犯嫌前往超商要求更換包裹之監視器畫面6張(見偵23645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金子玲與帳號「000000」間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見偵20290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證本件確係被告指示證人李志鴻所共犯無疑,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本件證人李志鴻、黃勢棠
的證詞反覆不一,已有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只剩只剩下金子玲、劉曼平被騙的客觀事實,原審認定的事實沒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判決有誤,請撤銷並為無罪諭知等語。
⑴惟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告、被害人或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或自白,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件被告確實有侵占洪祥峰證件乙節,又當時亦與證人李志鴻同住,已據被告供認不諱。而被告如何與證人李志鴻共犯,如何指示李志鴻共犯,又旋轉拍賣是被告在下標,也是被告指示取貨,洪祥峰的證件都放在被告那邊,有用到才會拿給黃勢棠,亦據證人黃勢棠證述綦詳,關於主要犯罪情節,亦無齟齬之處,且有被告所供述之之情節可資佐憑,渠等之供述互為補強,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李志鴻、黃勢棠所證述枝微末節之處有所不符,即謂全然不可採信,顯無理由。
⑵再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偵訊時曾供稱:洪祥峰的身分證及駕
照掉在車上,因為他有向我借錢,所以我就扣著洪祥峰的證件作為擔保,之後我就將洪祥峰的證件放在住處桌櫃上方,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25589卷第122頁);於原審107年11月17日訊問時供稱:洪祥峰的證件掉在我車上,我想要拿來做盜刷使用,所以就沒有還給洪祥峰,因為那時候跟李志鴻一起做盜刷,所以就把洪祥峰的證件交給李志鴻,讓李志鴻去申請蝦皮帳號,李志鴻用以調換包裹的馬戲團門票係我所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09頁);108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洪祥峰的身分證件確實係我交給李志鴻的(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62頁);109年1月14日審理時供稱:伊在做盜刷的時候,證件及車鑰匙都放在客廳,誰要拿都可以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17頁)。由上述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未將上開證件返還予證人洪祥峰之目的,究係做為債權擔保,抑或申請蝦皮帳號以為盜刷、是否有將證人洪祥峰上開證件交予證人李志鴻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翻異其詞,可見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又依證人李志鴻於原審108年11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盜刷並不需要使用身分證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52頁),且觀諸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93號被告與證人李志鴻等人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一案,亦未見該案件中曾使用證人洪祥峰上開證件之情節,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辯稱其交付證人洪祥峰之證件予證人李志鴻,是作為盜刷使用云云,也事實不符,尚無足採信。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李志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764號、第110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挾怨報復之虞,而主張證人李志鴻於本案之證述亦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李志鴻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之供述,係關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詐騙賣家,與本案係於旋轉拍賣網站上詐騙他人不同,且該案件亦未持被告所提供洪祥峰之證件以詐騙被害人,是兩者犯罪模式仍有不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李志鴻於該案件審理時證述有前後不一,且與本案證述不符,即遽認證人李志鴻於本案之證述洵不足採,即難認有據。更況乎,證人李志鴻於本案之證述,前後並無明顯不一之處,且與證人黃勢棠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10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具有互補性,已如上述。是證人李志鴻本案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全然無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指示證人李志鴻前往統一超商調換包裹,並提供證人洪祥峰之證件及供調換之包裹,以遂行其等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等間存有分工合作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提供證人洪祥峰上開證件等行為,以供證人李志鴻遂行本件詐欺犯行,尚難認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依卷存證據,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之人員有3人以上,故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僅在普通詐欺取財之範圍內,與證人李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李志鴻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面額5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各20張,係其等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證人李志鴻於原審108年11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犯罪所得之禮券,均分為三等份,其中一份係給幫忙把風的 蘇盈瑄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52頁),核與被告於107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證人李志鴻確實有將新光三越禮券交給伊等語(見第20290號卷第80頁)相符。是審酌其等犯罪分工之情形,衡諸常情,應認被告及證人李志鴻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本件除證人李志鴻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蘇盈瑄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自應認被告及證人李志鴻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分別平均分得2分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所據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後,不思返還予他人,反予以侵占入己,並用於詐騙取財所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以上開手段與共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與證人李志鴻共謀詐欺行為,致證人金子玲、劉曼平受騙寄出貨品後,竟以無價值之物,掉包領取,不僅使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擾亂日常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應予以非難。參酌國內近年詐欺行為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自不宜輕縱。再兼衡被告犯後仍無悔意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法論罪科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末審酌被告本件各項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依此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亦已具體審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