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以 陳慶隆鄭楊晨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乙○○女兒 吳佩錚 ,於108年10月18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乙○○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0月18日15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至對方指定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蔡昀妤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後,該集團成員鄭楊晨旋以通訊軟體指示甲○○拿取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現金,甲○○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由鄭楊晨取走,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甲○○則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於本案除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但其於原審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檢察官亦同(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至23頁、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82至84頁,此部分不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且有告訴人無摺存款收執聯單、蔡昀妤中華郵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第88頁)、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鄭楊晨接觸交款之照片(見偵卷第51頁下方、第53頁)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則擔任車手,持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上繳款項等,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將領得贓款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均自白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因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並說明本件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之時間,係自108年10月初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其參與時間非短,於提領贓款時,更變裝佩戴大墨鏡,以增加查緝之困難度,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有持其他提款卡,在新北市多次提領贓款,涉犯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108年度偵字第358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828號)偵辦中,是本案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社會之影響至深且遠,原審所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目的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因認原判決難認允當等語。㈢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依
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者或核心幹部,且甫參與不到1個月即遭查獲,又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難認有犯罪成習之情,至於檢察官以同一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遭偵辦中,因非本案審理範圍,也尚未遭有罪判決確定,本院無從併與審究。經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並衡諸比例原則,認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本即係因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而增訂,並將法定刑度提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具體宣告刑時自不得就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一事重複評價。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10月18日15時11分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郵局6萬元2108年10月18日15時12分同上6萬元3108年10月18日15時14分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2萬5元(含跨行提款費用)4108年10月18日15時15分同上1萬5元(含跨行提款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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