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詩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存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前某時,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拍照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詹宗達 」之男子,並告知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後,再於107年7月4日晚間至新北市金山區7-11金美門市,透過店到店快遞方式,將上開金融卡寄交「詹宗達」收取,進而供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該「詹宗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甲○○之郵局帳戶後,於108年7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臺北市敦化南路一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銀行自動櫃員機及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彰化銀行孝分行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2998元至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中於108年7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至9時4分許,匯款49998元至甲○○提供之郵局帳戶,其餘款項則匯至 吳佳恬 提供之帳戶(吳佳恬涉犯部分已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處),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皆寄交予不認識之「詹宗達」使用,並於寄出前即提供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表示沒有辯解,於原審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就以LINE與對方聯絡,我雖有把存摺給別人,但我沒有要犯罪的意思云云。惟:
(一)被害人甲○○遭佯裝為網路店家之人員,佯稱其需配合依照指示解除錯誤重覆付款之設定,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三筆共49998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內(含30元手續費),此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儲字第1080177792號函暨檢附甲○○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甲○○確有因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存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原審供稱:我於108年7月間因為急需一筆錢,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後隨機用LINE加入網路上貸款聯絡人「詹宗達」,對方要我翻拍身分證及提供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存摺,用7-11交貨便寄給他,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給他的帳戶是做詐欺用,我沒有要犯罪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參照卷附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詹宗達」係表示:借款須提供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借款金額、個人薪資及借款用途,且「無薪資收入不需要填寫」(見偵查卷第29頁),則以從事放款業務者,目的即為賺取利息,並得順利將出借之款項收回,故所著重者即為借貸者之資力、償債能力及得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品,俾利決定是否出借款項、放貸之金額為何,參諸被告供稱其僅透由通訊軟體LINE與「詹宗達」聯繫,由前開LINE訊息可見「詹宗達」雖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工作,然於被告表明其係火鍋店工讀生後,「詹宗達」未請被告提出任何工作、資力證明,即表示經公司審核,被告符合借款之條件,甚至無薪資收入者也可借款,此節已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我知道將我的金融卡寄給對方又告訴他密碼就沒辦法掌控我自己的帳戶,我知道這樣很危險,但是我當時缺錢就沒有考慮那麼多,我也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見偵查卷第96頁)、「我知道把我存薪水的帳戶拿給沒見過的人用是很危險的」(見偵查卷第97頁)、「我知道我的行為是違法的,我沒有什麼要補充的,我現在的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檢察官上訴沒有辯解、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也沒有辯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參以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在寄出郵局帳戶前之108年7月3日,該帳戶餘額為5334元,卻在寄出予「詹宗達」前將帳戶提領至34元(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寄出後之同年月8日、9日分別轉出之10元,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如被告確信對方為正當合法之貸款業者,而無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預見與認知,焉須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幾近清空始寄出帳戶?足見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稱知道自己的行為危險且可能觸法等語,應較為可信,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經驗,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會供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知悉,益徵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不法行為之情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之財物,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於甲○○經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固匯出四筆款項共計52998元,惟其中3000元係匯至吳佳恬所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帳戶,業據甲○○、吳佳恬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據,該3000元並非甲○○依指示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此部分自與被告之幫助行為無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詳予斟酌,就被告上開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並進而幫助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微,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但無辯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火鍋店工讀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需款甚急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寄郵局的金融卡給「詹宗達」,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三)準此,本案被告寄予「詹宗達」之郵局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一般人在提供帳戶同時,對於所謂將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以理解,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