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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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85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史庭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審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變更後之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時,漏未諭知本件更新審判程序,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01至403頁),其程序尚有瑕疵;惟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程序瑕疵均未表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子甲○○(男,00年0月0日生)、乙○○(男,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未工作在家卻不事家務,嗣105年10月間,伊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Eddie發生性行為,並互以「寶貝」相稱,及有「你的車只有我和你」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對話;又上訴人性格易怒,時常主動引發兩造爭執,動輒以「無能」、「靠爸族」、「早洩」、「變態狂」等語羞辱伊,或對 伊施 以肢體暴力,並曾以「瞎了你狗眼,狗牙狗眼狗嘴都是你,操你媽B,自己放大鏡找你的牙齒是狗牙,嘴巴是狗嘴狗眼」、「雜種」等語辱罵伊,顯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自106年9月起分房,且自107年起即未再交談,婚姻關係顯已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又伊具有良好照顧能力,且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2名未成年子女並已表達與伊同住之意願,反觀上訴人為大陸人士,無穩定收入,又其情緒控管不佳,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任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考量兩造資力,應由上訴人按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各8000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雖未工作,惟盡心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伊並未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伊與Eddie間之對話為伊逢母喪傾瀉情緒,且嗣後伊並已簽立保證書,向被上訴人保證日後與對方斷絕來往關係;被上訴人婚後長期漠視伊之存在,並常以言語羞辱伊,更僅因嫌伊之牛仔褲過短而將其剪破,或於子女面前詆毀伊偷竊、騙其父親金錢,被上訴人已向伊表示如果法院不准兩造離婚其也接受,足證被上訴人無離婚之意,兩造婚姻關係尚非不可維持;又2名未成年子女已表示較想與伊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患有慢性疾病,且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毆打子女,子女於其照顧下屢屢生病,顯不利於子女之正常發展,故不應由其單獨決定子女之戶籍、醫療、出入境及財產,應由伊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主要照顧者;另被上訴人薪資遠高於伊,而伊現每月僅有薪資2萬元,難以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辦理登記,育有未成年之子甲○○(男,00年0月0日生)、乙○○(男,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3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與暱稱Eddie之男子發生婚外情,嗣後上訴人雖向伊表達悔過之意,惟兩造因而時生爭執,上訴人動輒以言語羞辱伊,甚至無故毀損伊之物品或對伊施以肢體暴力致伊受傷等情,已提出上訴人與Eddi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上訴人對其曾與網友Eddie有上開對話內容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頁);而細觀上訴人與暱稱Eddie之人對話內容,上訴人曾向Eddie稱「你的車只有我和你」,Eddie並曾多次以「寶貝」、「乖寶貝好想妳」等語傳訊上訴人,並多次詢問上訴人「約會」時間,上訴人與暱稱Eddie之人聯絡之情,應已逾越一般朋友所應有之分際,其行為並非適當;再參以其後上訴人書寫保證書內容「本人A01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晚上,A02趁A01睡覺偷看手機發現與他人聊天紀錄,及約會見面2次,有違夫妻之間互相信任原則...」等情(見原審卷第195頁),堪認上訴人未度己身已婚身分與其他男子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引起被上訴人之不滿,兩造婚姻關係因而發生裂痕。
⑵、在上開糾紛之後,兩造即時生爭執、劇烈爭吵,甚而肢體衝突等情;有上訴人自行提出兩造於106、107年間對話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67、199至206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錄音內容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402頁),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106年11月9日「(上訴人):每一次只會暴粗口,罵三字經,罵我跟豬狗不如。(被上訴人):跟妳學的。(上訴人):那是跟你學的,打電話給人家也是暴三字經。(被上訴人):妳不習慣就滾。…(被上訴人):上別人的車上別人的床他家死光光。全家死光光,姓○的姓○的沒關係。全家死光光,看你姓○的還是姓○的死。講過多少次,講過N百遍,只會搞爛而已。」、106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有哪個母親要拿A片給兒子看,我干脆給兒子看妳自慰的照片…(被上訴人):沒有必要活得這麼辛苦,萬一被抓到更難看,對不對,什麼都沒有,妳不如趕快離一離,妳要做什麼我根本不管妳,妳做什麼那是妳家的事。(上訴人):你去抓,我沒有什麼事,你去抓,歡迎你去抓。歡迎光臨。(被上訴人):本就事情很多整天只知道跟孩子睡自己的床不睡,嗯嗯妳看嘛分房睡。(上訴人):你這樣對我,為什麼要跟你睡,剪我褲子,說要買又把卡剪掉。(被上訴人):是不是,是不是嘛,妳根本就是跟外面的男人睡怕懷孕嘛,怕跑過來啊,怕懷別人的種啊,所以搞分房睡。就很奇怪,外面有男人啊,不想跟我睡啊,就嫌我啊,我也知道妳嫌我啊,不跟我睡就算了。…」、107年2月2日「(上訴人):台灣人又怎樣,大陸人又怎樣?你娶的就是大陸人,怎樣,我兒子是大陸人生的也是大陸人,你老爸也是大陸人啊,你是大陸人二代啊,是不是。(被上訴人):大陸豬。」、107年2月5日「(被上訴人):我們家天天拿5萬塊,操你媽機巴毛,每次講話就賤貨賤人,他媽的就賤,看你這個賤人賤人賤人」、107年2月7日「(被上訴人):沒用啦,趕快離婚了,妳就是沒種離婚嘛,我娶妳這廢物沒用啊,妳什麼協議嘛,改天來判決啦…一個家庭妳不好好的顧,硬要去外面找男人」等語,及於107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均有激烈爭吵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另有被上訴人所提107年7月間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見原審卷126、131、133頁),觀此錄音對話內容:「(上訴人):瞎了你的狗眼,狗牙狗眼狗嘴都是你,操你媽B,自己放大鏡找你的牙齒是狗牙,嘴巴是狗嘴狗眼。…(上訴人):操你媽個B,是狗不是人,雜種。(被上訴人):坐人家車子,還死不承認。(上訴人):那個幾年了,人家自己要聊,我能攔阻。」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再參以證人即兩造子女甲○○及乙○○於原審時曾到庭證稱:兩造都會互罵髒話、三字經,兩造已經1年多沒有睡在一起,兩造曾互相打來打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堪認兩造均曾以不當言語互相羞辱,長期爭吵,甚而有肢體衝突,已長期分房睡,被上訴人並有離婚之意,又均在家中對彼此對話錄音存證,夫妻間之互信互愛關係已然無存,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現仍同住,且被上訴人諸多行為可顯
示兩造仍有夫妻情感,婚姻並無不能繼續維持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此應僅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依卷內上開事證顯示,兩造婚姻生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
⑷、依上說明,兩造婚後生活原尚稱正常,惟於105年10月起
,因上訴人與他人之交往,讓被上訴人懷疑涉有外遇後,兩造即無法理性溝通,106、107年間起即時有爭吵,日益激烈,長期互為言語暴力,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有肢體衝突之情,且時而對彼此對話為錄音,兩造間全無夫妻之互信可言,感情發生裂痕,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堪認兩造婚姻確實已生重大之破綻。
3.兩造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陳;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涉有與其他男子不當交往,造成兩造感情破裂,進而爭吵;然兩造長期互為言語暴力,衝突糾紛,亦足以造成兩造婚姻裂痕等情狀,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兩造可責性相當。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2.經查:
⑴、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而兩造
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⑵、本院審酌甲○○、乙○○均為在學男生,現由被上訴人為主
要照顧者,亦與被上訴人同住,親子間互動良好,被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並有現住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上訴人職業類似打工,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55頁);另參以原審委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所為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指出:「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依據兩造陳述,兩造親職能力相當,亦具高度監護意願;因兩造在管教兩位未成年子女尚無太大衝突,且對兩位未成年子女亦相當關心,且兩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皆良好,又相對人(即上訴人)為新住民配偶,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依據繼續性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希望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原審卷第99、154頁)等情狀,審酌兩造均具監護意願,及兩造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與2名未成年子女被照顧現況、被照顧意願、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等各情,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能力,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應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負主要照顧之責,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至上訴人雖為新住民配偶,然已取得我國國籍,且觀其
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並無經常往返兩岸之情形,其在國內時間固定且長,且查無其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雖因其在國內無不動產可供居住,及其收入不穩定,故在酌定親權時,將2名未成年子女酌定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負主要照顧之責,然此僅為經濟因素之考量,故實無必要剝奪上訴人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含遷移戶籍)、教育、醫療、財產、出入境(含護照)之重要事項之決定權限,爰依職權變更原審所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方法,藉以維繫上訴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母子親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⑷、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雖酌定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因現上訴人尚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兩造亦均陳明並無必要酌定上訴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184頁),故本院認尚無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1.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2.承上所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上訴人對於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為學生,正值學習階段,需要他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並有現住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上訴人職業類似打工,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55頁);再查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109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每月為1萬5500元,參以兩造經濟能力,再考量甲○○、乙○○之年齡、生活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萬3000元為適當,依兩造薪資、財產及經濟穩定情形,認兩造就甲○○、乙○○之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每月就每名子女各分擔1萬5000元,上訴人每月就每名子女各分擔8000元,應屬合理。
3.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1、2、3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並酌定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容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