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長壽」香菸捌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為圖己利而侵犯他人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販賣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長壽」香菸89包,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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