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之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蒞庭檢察官復同意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依檢察官之請求,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有本院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檢察官對不得上訴之判決上訴,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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