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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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未曾支付其等任何薪資,竟於」應更正為「未曾支付其等任何薪資,竟基於為東洋國際徵信社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第12行「會計師」應更正為「會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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