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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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且其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能把握機會,再度於緩起訴期間,違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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