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89號抗告人 鄧永平 相對人 張維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45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75萬元,票號WG000000
0號,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9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受相對人暴力討債脅迫下所簽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自得撤銷該發票行為。又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570萬元本息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未曾收受相對人交付之3,275萬元借款,故兩造間就此部分亦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何況相對人自行以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利息,並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依據,惟原裁定竟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兩造間債務往來明細,辯稱其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與相對人間並無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請求利息部分亦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並無請求權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林玉蕙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