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盛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0(E10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凌晨2時許,張盛銓在高雄市○○區○○路與修明路之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盛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偕同員警前往居處執行搜索,進而起獲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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