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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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上訴人 張軒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0)之指訴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矛盾,自需有補強證據。A女驗傷時距案發時已經二週,自不足作為其被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證人 陳崇偉潘琴葳 之證言與A女陳述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其餘證據皆無法證明A女之陳述為真實,原審未對A女及上訴人為測謊鑑定,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未客觀地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推論,即行論罪,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A女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聊天認識,同日以看電影為由邀A女外出,即與A女至某賓館內性交之事實,A女之指訴,證人陳崇偉之證言,證人即心理諮商師潘琴葳之證詞,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諮商服務摘要表,上訴人與A女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手臂與大腿外側受傷之照片,上訴人之照片,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皆供承其親吻、撫摸A女時,A女有拍打伊的手含蓄說不要這樣等語,參以上訴人與A女係當日甫認識並第一次見面之網友,A女案發後確有心理受創傷之反應,A女於案發日深夜10時許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一再指摘上訴人「為什麼你要用這種方式去得到女生」、「多站在別人的立場想,要是有男生強暴你或者強迫你做不願意的事情,你也不會好受的,不是嗎」、「還是,你一點都不會感到抱歉」、「至少說聲對不起吧」等語,上訴人未加辯駁,僅最後表示「抱歉」、「對不起」而已,足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有以挑逗方式跟A女做性行為,但沒有用威脅、恐嚇的方式強迫云云,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援引陳崇偉之證言,係用以證明其目睹A女於案發後之心理情緒反應,援引潘琴葳之證詞,乃在證明其為A女進行心理諮商過程時見聞A女之情緒表現等,均具有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受傷之照片等,記載驗傷日為105年7月31日,距離A女指訴被害之日已經17天,然縱除去此項證據,依卷內其他證據,本件仍應為同一認定,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對上訴人及A女為測謊鑑定之無益調查,無違法可言。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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