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頌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壹瓶(含瓶子壹個,檢驗前 毛重伍 拾肆點柒柒捌公克、檢驗後毛重伍拾貳點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頌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扣案之伽瑪羥基丁酸(GHB)1瓶亦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7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液體(黑色透明)1瓶係毒品上游在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受刑人時一併贈送交付而持有等情,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5月30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770526900號卷第3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卷第12頁正面),而該扣案之液體(黑色透明)1瓶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裝載該液體(黑色透明)之瓶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瓶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