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63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召開居民自治會,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號,顯有錯誤,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 卓桐華 等人,並未記載其住處,且被告即前開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均未載其姓名及住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