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款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款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781.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為27%,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為73%,嗣上訴人於94年4月1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價金新台幣(下同)5677萬2500元,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明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易公司),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532萬8575元(計算式:56,772,500元×27%=15,328,575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貸款本金729萬元(計算式:
27,000,000×27%=7,29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20萬7774元〔計算式:223,165元(此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27÷29=207,774元〕、土地增值稅35萬2629元、地價稅1萬2820元、印花稅6756元、地政規費1115元,共計787萬1094元。以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1532萬8575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上開金額787萬1094元及上訴人已向原審提存所提存之656萬3114元後,上訴人尚短少給付89萬4367元(計算式:15,328,575元-7,871,094元-6,563,114元=894,367元)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4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4366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所貸款之2900萬元,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貸款本金783萬元(計算式:29,000,000元×27%=7,830,000元);自94年間起至清償完該筆貸款之日止,上訴人共計支出利息及違約金82萬6539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2萬3165元(計算式:826,539元×27%=223,165元);就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支出仲介費56萬775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5萬3293元(計算式:567,750元×27%=153,293元);又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35萬2629元、地價稅1萬2820元、印花稅6756元、地政規費1115元。於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後,上訴人所提存之金額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係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7%,上
訴人應有部分為73%,上訴人於94年4月1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5677萬2500元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明易公司,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買賣價金為1532萬8575元(計算式:56,772,500元×27%=15,328,575元)。
㈡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向萬通銀行所貸之本金2900萬元
,若被上訴人僅須就其中2700萬元須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本金為729萬元(計算式:27,000,000元×27%=7,290,000元)。
㈢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為35萬
2629元、地價稅為1萬2820元、地政規費1115元、印花稅6756元。
㈣上訴人已依土地法34條之1第3款規定,為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656萬3114元。
㈤上訴人所貸2900萬元自94年間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被上訴人共計支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82萬6539元。
㈥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支出之仲介費為56萬7750元。㈦上訴人向萬通銀行所貸之29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結清自88年起至93年止就其中2700萬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利息。
㈧出賣系爭土地所支出之代書費共計7500元,全數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無須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萬通銀行所貸款之29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究應以2900萬元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或僅以2700萬元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其應負擔金額?㈡上訴人支出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56萬7750元,被上訴人應否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向萬通銀行所貸款之29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究應以2900萬元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或僅以2700萬元按應有部分比率計算其應負擔金額?⒈上訴人辯稱:因伊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伊乃於94年1月4
日與被上訴人協商債權債務時,出具系爭結算表,提議被上訴人僅就其中2700萬元按應有部分負擔,超過部分由伊負擔,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達成以系爭結算結算之共識,且後來伊欠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業已清償,是被上訴人仍應就伊所貸2900萬元,按應有部分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查上訴人主張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業經清償,雖據提出切結書,記載:「茲收到甲○○繳還原財團法人和春紀念醫院基金會為租用高雄市○○段○○○號土地之押租金(甲○○應負責部分)尾款,新台幣221萬5640元……」等語(原審卷第36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06頁)。經查,該切結書記載之立切結書人為財團法人和春紀念醫院基金會,董事長 羅傳進 ,均非被上訴人,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對被上訴人200萬元債務,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參以上訴人陳稱:「因為上訴人另外尚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所以才將貸款金額寫成2700萬元。」等語(原審卷80頁),足見上訴人貸款2900萬元時即已將積欠被上訴人之
200萬元從中抵扣。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僅就上訴人所貸2900萬元中之2700萬元按其應有部分比率負擔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應負擔清償貸款本金之金額為729萬元(計算式:
27,000,000元×27%=7,290,000元);就上訴人自94年間至清償完該2,900萬元止共計支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82萬6,
53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20萬7775元(計算式:826,539元×27÷29×27%=207,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支出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56萬7750元,被上訴人應
否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支出仲介費56萬7750元,被
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27%負擔仲介費,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仲介費56萬775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83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價格為7049萬1900元,且係為投資目的所購入,系爭土地坐落高鐵站附近,然於94年4月中,離高鐵通車僅1年餘,系爭土地將面臨大漲前,上訴人竟以5677萬2500元之低價,不顧被上訴人反對,強行出售,且出賣土地之仲介費,並非土地買賣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陳稱:本件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並向萬通銀行貸款後,萬通銀行爾後即由中國信託接手,唯此時因貸款壓力沈重,上訴人又無力自行負擔,便向高新銀行辦理轉貸,以清償系爭土地上之貸款,唯被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辦理,中國信託又發函要求,欲拍賣系爭土地,不得已上訴人始委託他人出賣系爭土地以免雙方血本無歸等語,而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土地前,亦通知被上訴人是否購買,此觀之被上訴人自承:因其助理疏忽,致未能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本院卷37頁)自明。足見上訴人主張出賣系爭土地乃不得已之方式,應屬可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既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期間因此土地出所有支出之費用,自應由雙方比例負擔,而不動產委由仲介出賣,係目前不動產交易之常態,況仲介本身亦係為出賣人利益,尋找出價最高之買主,是仲介費用係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其因而支出之仲介費,被上訴人自應按比例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支出仲介費56萬7750元,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27%,負擔仲介費15萬3293元(四捨五入),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上訴人以價金5677萬2500元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明易公司,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532萬8575元(計算式:56,772,500元×27%=15,328,575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下述金額:
貸款本金729萬元、利息及違約金20萬7775元、土地增值稅35萬2629元、地價稅1萬2820元、地政規費1115元、印花稅6756元及仲介費15萬3293元,共計802萬4388元之後,被上訴人尚得分配之金額為730萬4187元(計算式:15,328,575元─8,024,388元=7,304,187元),惟上訴人僅提存656萬3114元,尚短少74萬1073元(計算式:7,304,187元-6,563,114元=741,073元),故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1073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4366元及其利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