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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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乙○○輔佐人丙○○被告 邱瑞盈 原名 邱清紳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瑞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邱瑞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瑞盈(原名邱清紳,下稱邱瑞盈)知悉原告自公務機關退休,領有退休金,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情誼,借貸予邱瑞盈之款項累計達新臺幣(下同)
445萬5千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與邱瑞盈並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邱瑞盈應自94年12月15日起按月支付利息(惟因未約定利率,故以民法第
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並於95年12月14日一次清償本金445萬5千元,邱瑞盈之父即被告甲○○(下稱甲○○)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邱瑞盈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詎邱瑞盈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本院卷第1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之,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瑞盈給付445萬5千元,自有理由。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兩造於系爭借據中固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惟未約定利率,從而原告併請求邱瑞盈自簽訂借據之日即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明定。甲○○既擔任邱瑞盈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對邱瑞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甲○○給付,亦為可採,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