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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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744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由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23樓,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另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230元,抗告人已於96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及8月10日各支付9,
500元予相對人,是相對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4萬573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然查,系爭本票票載付款地,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本院對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主張:伊已償還部分票款乙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