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47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47號偵查卷第6、8、10、11、15、17至20頁留存之行為人指紋共10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甲○○指紋資料相符,有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04624號鑑驗書1份可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
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2次犯公共危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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