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4年7月13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瑜玲┌─────────────────────────────────────────────────────────┐│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82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4年6月13日│200,000元│未記載│94年7月13日│TH111160│├─┼───────────┼───────────┼───────────┼───────────┼───────┤│2│94年6月13日│200,000元│未記載│94年7月13日│TH111161│├─┼───────────┼───────────┼───────────┼───────────┼───────┤│3│94年6月13日│200,000元│未記載│94年7月13日│TH111162│├─┼───────────┼───────────┼───────────┼───────────┼───────┤│4│94年6月13日│223,000元│未記載│94年7月13日│TH11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