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迎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雨呈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26,443元│聲請人支付││├──────┼───────┼────────┤││測量費│6,050元│聲請人支付│├───┼──────┼───────┼────────┤│二│裁判費│9,090元│聲請人支付│├───┴──────┼───────┼────────┤│總計│41,583元││├──────────┴───────┴────────┤│㈠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⑴第一審訴訟費用:26,443+6,050=32,493││⑵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2,568,888元││上訴金額:558,080元││第一審減縮暨未上訴而確定金額:2,010,808元││⑵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2,493x2,010,808/2,568,888=25,434元││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⑴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2,493x558,080/2,568,888=7,059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總計:││7,059+9,090=16,149元││㈢兩造分擔方式:││⑴聲請人應負擔:25,434元││相對人應負擔:16,149元││⑵聲請人已支付:41,583元││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差額:16,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