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7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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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楊明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
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95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貸款期間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竟自94年2月16日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增資卡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