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原告 曾雨田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10月6日經訴字第10206108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2年10月
6日經訴字第10206108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103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漏未簽章且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1月14日以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由其送達代收人 凃東材 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