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蔣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逾期未清償信用卡款,按年息20%計息,並收取違約金。被
告另於92年9月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18萬元,按週年利率
9.99%計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現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信用卡帳款及貸款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證據為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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