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
帳款,但被告應負擔週年利率15%之循環利息,且被告應依
約分期繳款,否則其餘欠款將視為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民國109年8月17日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向被告請求
清償前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036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
歷史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本院依
上開證據,固得認定被告有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原告
所提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
,性質上乃原告單方之陳述,僅為原告主張之一部分,而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固有可能輔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擬制自認以認定事實,惟自認之對象為事實,是透過擬
制自認補強原告之舉證,自以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已清楚、
明確建構出一定之事實,方有透過自認補強之問題,若事實
不明確,自認即欠缺基礎,自無從據以認定事實。查本件訴
訟中,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77036元及利息,其雖提出前開
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其中確實存在被告之消費
紀錄、還款紀錄,該帳單僅為原告陳述之一部分業如前述,
且系爭信用卡契約,本身即包含每期利息計算、繳款充抵、
違約金扣減等問題,無從單憑前開消費還款紀錄直接、明確
地認定原告主張本金係何筆款項、金額多寡、係經過如何計
算、抵繳得出該款項,原告亦並未於訴狀中說明所謂77036
元借款計算、成立之詳細內容,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
告亦僅稱本金係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未就所謂
77036元欠款如何得出作出具體說明,由此亦可見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欠缺具體內容,其雖提出之借款及還款紀錄,但記
錄內容綜其自身員工亦無法直接判讀,而顯屬模糊不清,經
本院當庭確認是否須改期給原告整理資料、指出證明方法之
時間,原告亦稱不用(見本院卷第36頁),則本件應由原告
所提前開主張,認定主張內容就被告債務之內容尚屬不明,
此一不明屬事實內容不明,無從透過擬制自認補足,加尚上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明確證明被告確有積欠77036
元及利息,以及債權內容為何。從而,本件難作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無從認定原告前開債權本金存在,而因本金之部分
無法證明,利息之部分失所附麗,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7
03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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