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3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黃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並約定貸款已償還部分可轉為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歸戶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