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
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分別對告訴人 羅添聰洪政面
為多次詐取財物之行動,對告訴人等2人個別部分,均分別
係以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之多次行動,並個
別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就對告訴人
等2人詐欺取財之部分,分別論以1罪,又被告分別對告訴
人羅添聰、洪政面詐欺,所各別成立之詐欺罪共2罪,其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選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易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判決並經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
8月確定,被告並因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日起
算刑期,於102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
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
產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
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
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
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明知並無「 許質新許耀東戴志明楊吉北高文宏
莊志成 」等會腳存在,也無實際上之標會行為,卻仍向告
訴人等2人謊稱前開成員為被告民間互助會之成員,以此營
造該民間互助會成立之外觀,以邀告訴人等2人加入該合會
,並假藉開標名義,向告訴人等2人詐取會款,危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罪所詐得之金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已相當於現今社會上5至6個月之
基本工資,已具有一定之數額,被告所得造成之危害尚非輕
微,且被告在案件被查獲之後,也未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
等2人,未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但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承認
犯行,似有承擔司法責任之意,並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
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
離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122800元,屬
被告因詐欺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給被害人,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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