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
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分別對告訴人 羅添聰 、 洪政面
為多次詐取財物之行動,對告訴人等2人個別部分,均分別
係以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之多次行動,並個
別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就對告訴人
等2人詐欺取財之部分,分別論以1罪,又被告分別對告訴
人羅添聰、洪政面詐欺,所各別成立之詐欺罪共2罪,其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選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易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判決並經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
8月確定,被告並因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日起
算刑期,於102年7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
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
產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
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
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
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明知並無「 許質新 、 許耀東 、 戴志明 、 楊吉北 、 高文宏
、 莊志成 」等會腳存在,也無實際上之標會行為,卻仍向告
訴人等2人謊稱前開成員為被告民間互助會之成員,以此營
造該民間互助會成立之外觀,以邀告訴人等2人加入該合會
,並假藉開標名義,向告訴人等2人詐取會款,危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罪所詐得之金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已相當於現今社會上5至6個月之
基本工資,已具有一定之數額,被告所得造成之危害尚非輕
微,且被告在案件被查獲之後,也未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
等2人,未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但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承認
犯行,似有承擔司法責任之意,並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
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
離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122800元,屬
被告因詐欺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給被害人,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