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
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前因他件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
,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其卻未把握機
會,改過自新,戒除酒駕之惡習,反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僅過約2年即更犯本件酒駕案件,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輕
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被告在酒駕過程中與他人發生碰
撞,對他人財物已造成實質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警卷第1頁受
詢問人欄、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
濃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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