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依約於每月繳費截止日前,繳付每期最低應繳
金額,若未依約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需依負擔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計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於將上
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
84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
資料查詢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本院依上開證
據,固得認定被告有與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但原告所
提客戶資料查詢單即分攤表,僅粗略記載被告尚欠本金4228
4、計息天數5116、加計利息116815、加計違約金22806、
尚欠合計181905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頁),其餘諸如被告
係進行如何之簽帳消費、如何還款、相關循環利息及費用如
何計算、充抵等細項均無從得知,該客戶資料查詢單僅能證
明原告有片面宣告被告之債務額度,但無法憑之建構被告確
實有積欠該債務之事實,本院於給原告之言詞辯論庭開庭通
知中,亦已通知原告應提出本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此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但原告以寶華銀
行未提供為由,稱無法提出,並聲請本院向星展(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函調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35頁),但經本院向星展銀行函調被告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資料,星展銀行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均未回覆,
則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原告前開款項,即欠缺證據而難以證明
,而原告身為受讓債權之人,本有責任自行向前手債權人索
取債權相關之證據,並應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後果,且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前開款項,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擔前開債務之事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而欠卻證據,導致事實不明之情況,也應由
原告負擔不利益。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債務之詳細內
容,無法認定該債權確實存在,尚難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4228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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