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徐輔均
訴訟代理人  徐朝堂
被   告  李智超
       徐鈺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989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1,989元,並自10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原小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鈺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年7月8日接到詐欺集團來電,分
別冒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兩筆金額共計5萬1,989元(下稱系爭匯
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李智超指示被告
徐鈺汎提領人頭帳戶中系爭匯款,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
人共同詐欺行為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李智超則以:我也是被害人,原告應對被告徐鈺汎求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鈺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李
智超指示被告徐鈺汎提領系爭匯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
業據被告徐鈺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248號卷《下稱248號偵卷》卷一第33至34頁),核與原告
於警詢時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197號卷《下稱197號偵卷》第10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見
248號偵卷卷一第19至20頁,197號偵卷第113頁、240頁
反面、第242頁),被告二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
17號、第74號判決就上開行為判決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罪處
被告李智超有期徒刑2年,被告徐鈺汎有期徒刑1年4月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原小卷第5至53頁
)。被告李智超雖否認指示徐鈺汎提領系爭匯款,然被告徐
鈺汎於偵訊時陳述:我當初因為家裡缺錢,經由被告李智超
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提款卡及密碼都是被
告李智超交給我的,並於106年7月8日提領系爭匯款等語
(見248號偵卷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63頁反面至第
67頁),核與證人 鄭敬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詐欺集團之
成員有被告李智超、徐鈺汎,我是因被告李智超之邀約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被告李智超會在通訊軟體上使用
暱稱「歐老闆」來指揮我們去提款,我領到的錢係交給被告
李智超等語(見248號偵卷卷三第124至125頁,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46號卷卷一第53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
卷三第91至106頁),被告李智超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
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㈡按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
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智
超指示被告徐鈺汎提領系爭匯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見前述
,可認被告李智超對於徐鈺汎提領系爭匯款有所指示,而有
共同意思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
14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
附民卷第12至1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萬1,989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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