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原告海樂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因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兩造並簽立和解書,被告願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已先行支付20,000元,尾款30,000元逾期未繳納。原告得依同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二、查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每片3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VC
D30片,並自同年5月1日起,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中華夜市」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並以每片100元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而兩造就該案於同年6月15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50,000元,被告已支付其中20,000元,餘款30,000元尚未給付,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決、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惟兩造業就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告消滅,無權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