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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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違警罰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聲請覆審人 邱明德 (原名 邱炎山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違警罰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打架違反違警罰法,於七十年八月九日遭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屏東縣警總局拘留,至七十年八月十四日因被認定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被送至台東泰源監獄,由泰源職訓總隊進行感訓處分,七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再被送至玉里清水農場職三總隊進行管訓,執行至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獲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同條第二項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七十年間因賭博違反違警罰法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拘留五日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屏警刑字第0九六00五三九一五號函暨所附戶口查察記事卡一份在卷可證,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係以其違反違警罰法而受拘留一事為依據,顯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規定之請求條件,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所指其被認定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分別經泰源職訓總隊、職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及管訓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不付感訓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亦無聲請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之前科紀錄。另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亦以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六000一六三九號函覆原決定法院表示查無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施以矯正或學習生活技能等處分之相關資料。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函文,亦均載明並無聲請人遭管訓之資料,聲請人所陳其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而遭管訓一事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縱令其所述為真,聲請人既自陳於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獲釋放,依前開規定,其至遲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二年內提出冤獄賠償之請求,方屬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具狀請求賠償,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請求亦屬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賠償並未逾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五款、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違背法令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
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七十年間既係因賭博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違警罰法,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拘留五日,其就此五日之拘留請求賠償,自不符合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自七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別經泰源職訓總隊、職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及管訓部分,依上開原決定意旨所示函文及前案紀錄表內容,均無法證明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且縱認其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既自陳於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即獲釋放,則依前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其至遲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賠償,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向原決定法院請求賠償,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間,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至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係規定決定確定後聲請重審之程序,第三十二條係規定原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冤獄賠償法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施行後請求賠償之期間,此與本件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賠償,並非聲請重審,且依聲請人主張本件亦非屬原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聲請覆審意旨指本件請求未逾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尚有誤會。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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