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無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前,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曾受羈押共六十四日,固屬實在,惟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其任職於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北部地區工程處大埔施工所之土方站站長,擔任榮工處所承攬系爭工程(即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道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段第五、六標合併工程)之土方監工估驗、計價等職務,而該工程係由昇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實際承包施作。其知悉昇財公司並未提出經台灣省政府及都市發展處北工組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亦曾親見運土車將廢土運出施工區外,但因業務繁重,致有疏失未發現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等語。雖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對昇財公司將廢土運至便道旁隘口外之平台不知情云云,然依同案被告 李榮 及 翁先陣 於調查暨偵查中供稱:因榮工處有施工進度上之壓力,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監工人員於發現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之情形後,始視而不見各語,足認聲請人知悉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之事。聲請人明知昇財公司於依規定提出合法棄土場同意書前,不得將廢土運離施工區,其於親見昇財公司之運土車將廢土運出施工區時,竟未予制止,顯有未盡監工人員應盡之職責,行為已有可議。且聲請人對於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一事既知之甚詳,為李榮及翁先陣所證實,則依榮工處與昇財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昇財公司若有違規棄土之情事,榮工處依約應扣帳,停止估驗,並限期回復原狀等旨,聲請人於發現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之行為後,未依規定停止估驗,仍估驗核發相關土方處理款予昇財公司,而未盡其監督工程之職責,即有怠忽職務之嫌。參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再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尚自承其對於昇財公司提供之相關土方工程工作日報表所載內容是否屬實確有懷疑,卻未加以查證,逕予估驗計價等情,益見聲請人之行為,衡情足以令人產生其涉有圖利罪嫌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懷疑,可認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出於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其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乃駁回其請求。依首開說明,原決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以:系爭監工日報表係填載初步估計之數量,非精確之數量,因此聲請人職務上對於每日正確數量並不知悉,在無資料可認挖方數量不正確情況下,參照實際施作之下包廠商提供之挖方數量為填載監工日報表上挖方數量之依據,應屬合理。至於棄土憑證為合法棄土場所發,形式上是合法棄土憑證,聲請人職務上既無實質審查權,即不能苛求聲請人知悉該棄土憑證係偽造。且昇財公司並無違約傾倒廢土之事實,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亦證聲請人依約無停止估驗計價之根據。聲請人之行為顯未違背土方站站長之職責,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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