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逃亡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九八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曾服役於陸軍第三三三師部隊,因涉嫌逃亡未遂案件,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遭該部隊羈押,共計二百十三天,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犯上開逃亡未遂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審理後認其行為構成軍中無故離役未遂罪,且符合累犯要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函所附該師司令部七十九年信判字第0四七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受無罪判決之宣告,不符合首開冤獄賠償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審意旨雖謂:聲請人所犯逃亡未遂案件,初審固經判決有罪,惟聲請覆判後,發回更審,最後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當庭釋放,此後亦無任何執行情事,原決定機關顯有誤認等語。然查聲請人請求賠償時所具書狀既未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提出無罪判決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可資憑參;且上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函已載明:本部檔管查無聲請人七十九年逃亡案卷,僅有旨揭資料等文義甚明;聲請人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於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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