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第七七八號、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來旺」男子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連續在其屏東市○○街○○○巷○○○號住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黃美枝 (黃美枝於警偵訊時以 林秀桃 名義應訊,另案審理)二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小包予 羅義雄 (另行審結)、 蔡台英 (原審另結),共計一萬元,約定翌日付款,旋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其屏東市○○街○○○巷○○○號住處甫交易完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吸用之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前毛重二.六六公克,驗後毛重二.六0公克),及在羅義雄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前毛重二.四六公克,驗後毛重二.四0公克),蔡台英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前毛重一.六六公克,驗後毛重一.六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述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羅義雄、蔡台英、黃美枝等人,因羅義雄之嫂欠我三萬元,為警查獲之一萬元係羅義雄要替其嫂還我繳會錢,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前述被告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黃美枝(黃美枝於警偵訊時以林秀桃名義應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美枝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安非他命都是向一位綽號叫『 白毛 』的男子年約六十歲左右,身裁中等,以每包壹仟元台幣購得...我是從我朋友『 淑芬 』口中得知,如需要安非他命可以打(0八)0000000號找『白毛』的男子購買即可,前後共購買二次,第一次是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與我朋友叫淑芬的女子陪同我一起去購得,第二次是先打電話去『白毛』住處,聯絡好後至屏市○○街○○○巷○○號『白毛』的住處購得,時間是在昨(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每次一千元的代價,前後共二次,購得二包,代價二千元。」等語,並指認被告甲○○口卡即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者無訛(詳見三民第二分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向『白毛』買過二次,實在否?)我確實與淑芬一起去買過二次...」等語,並指認被告甲○○口卡即係綽號『白毛』者無訛(見偵字第七七九號卷第五頁),復有同案被告黃美枝向被告甲○○所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0.六九公克,驗後毛重0.六三公克)扣案足稽,同案被告黃美枝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四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編號H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另同案被告黃美枝於警局初訊時所供綽號『白毛』者即被告甲○○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亦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其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相符(見三民第二分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顯見同案被告黃美枝指證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又前述被告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予羅義雄、蔡台英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羅義雄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白毛』的男子以新台幣柒仟元及女友(蔡台英)參仟元共壹萬元向『白毛』的男子購得十包,在今(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白毛』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說身上沒錢,『白毛』說沒有關係,於是我就和『白毛』講好我在十九日晚上會拿錢過去,於是雙方約好(十八)晚上二十一時在『白毛』住處康定街一四二巷二一號內交易,安非他命十包代價台幣壹萬元...我是在我朋友綽號『 美玲 』口中得知,如需要安非他命向綽號叫『白毛』的男子電話是(00)0000000號購買,警方查獲綽號『白毛』本名甲○○就是將安非他命販賣給我之人沒錯...」(見三民第二分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警方在你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七包?來源?)是,我向『白毛』甲○○買的... 蔡女 三包,我七包共十包...(應付『白毛』多少錢?)一萬元,尚未付,說好隔天再付。」(見偵字第七七八號卷第三三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係向被告甲○○購買,僅尚未拿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九頁、九十頁),另證人蔡台英於警訊時供稱:「...向一位不知名綽號叫『白毛』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時被警方當場查獲...是我朋友羅義雄帶我至屏東向綽號之男子叫白毛,也是警方今查獲甲○○本人以新台幣參仟元購得安非他命三包0.五公克。」(見三民第二分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有同案被告羅義雄、蔡台英向被告甲○○所購得安非他命十小包(羅義雄持有七包驗前毛重二.四六公克,驗後毛重二.四0公克;蔡台英持有三包驗前毛重一.六六公克,驗後毛重一.六0公克)扣案足稽,上開安非他命十小包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編號H0000000、H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另共同被告羅義雄於警局初訊時所供綽號『白毛』者即被告甲○○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亦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相符(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二頁)。顯見同案被告羅義雄、蔡台英指證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採信。
(三)至被告甲○○前述所辯:因羅義雄之嫂欠我三萬元,為警查獲之一萬元係羅義雄要替其嫂還我繳會錢,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之款云云,核與其於警訊時所供:「早上打電話給羅義雄,請他調錢急用...安非他命是我拿給羅義雄,做為他幫我調錢的代價。」(見三民第二分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及於偵查中所供:「我曾幫他嫂嫂代還錢四萬元。」(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亦有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四)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於本院前審雖為被告甲○○辯護稱:同案被告黃美枝、羅義雄、蔡台英之供詞,前後不一,難以為憑等語。惟查同案被告黃美枝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始終一致,其於偵查中所供一次我人在外面,此僅警訊中未曾供明而已,其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並無矛盾,難認有齟齬;又同案被告羅義雄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始終如一,核與蔡台英所供,亦屬相符,前後縱有枝節之差異惟並無重大之瑕疵,亦不影響其得為被告甲○○犯罪之論據。至於同案被告羅義雄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有改稱並未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當日並未在其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黃美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有改稱其並未出資,而係淑芬之人出錢購買,或不能確認係向被告購買云云,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 黃淑芬 」,本院認本案事已甚明確,縱有證人「黃淑芬」者之證言,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乃屬重刑之罪,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當知之甚詳,其甘冒被處重刑之危險,而販賣安非他命,若非有利可圖,豈願為之,本件被告顯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彰彰甚明,綜上,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禁止非法持有、吸用、販賣。核被告甲○○違反規定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販賣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較輕,自應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斷,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布施行,依修正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非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故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品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一罪論。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非法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四、原審就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而說明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依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予以論科之理由,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販賣安非他命,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販賣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犯後矯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至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小包(驗前毛重二.六六公克,驗後毛重二.六0公克),係供其自己吸用,且已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由同案被告羅義雄、蔡台英、黃美枝所起出之物,經送驗確係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惟其等因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嫌,此部分之安非他命係其等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甲○○所持有,爰均不併予沒收。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金錢,雖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已歷時甚久,復未扣得任何錢財,衡諸常情,應已費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同案被告林秀桃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