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告玉峰工業社即丁○○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侯貞雄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姜文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陸續承包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成公司)之工程,工程業均已完工,原告並自九十年二月間起陸續開立發票請款,但至今長成公司仍未付款,有估驗計價單及發票影本可稽。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由董事選任之,對外代表公司。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長成公司與承包商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書雖非所有董事具名,及所有董事親自執行業務,但若非董事會之選任、委任,董事長及經理人即無權限,是公司未依約支付工程款,董事即不可推卸責任
(三)長成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及九月十二日代表公司召集債權人開會,會議中承諾之事項無一實現,茲分述如左︰
1、長成公司有應收款一億餘元,優先償還工資及承包商欠款。
2、帳款之收取委託律師另設專戶存銀行,負責收支。
3、已到期未兌現之支票,先由收入之工程款支付一半票款,另一半再開本票。俟收款足夠時再平均支付。
4、未計價之工程款,廠商提出計價審核後以本票支付,支付兌現日期則視合約條件辦理之。以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辦妥。
5、處理債權,長成公司秉持公平性,不會有不平等的情形發生。而董事長於召開兩次債權人會議後,長成公司即空無一人,原告無從連繫長成公司相關人員,董事長若已回日本,則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被告董事更應主動出面與債權人協商債權債務之處理事宜,而非推卸與董事無涉之辭。
(四)按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等語,又同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掌握公司經營權之機關,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亦對董事會之職權定有明文,基於前述理由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長成公司之董事均有違公司法之規定,被告等董事有虧職守,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故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董事個人應與長成公司負連帶清償原告之未付工程款責任。
三、證據:提出估驗計價單、發票、會議記錄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長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侯貞雄及被告姜文鐘則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1、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屬於董事會之權限;而具體業務之執行,則由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由董事長指定之常務董事或董事(通稱執行董事)擔任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是代表公司辦理營業上事務之權之人,係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由董事長指定之常務董事或董事(通稱執行董事)或其他各相關業務部門之經理等人員,與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之公司業務之執行,屬於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不同,亦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權屬於董事會,董事僅係董事會之構成員,並非業務執行機關。查本件原告承包被告任董事職務之長成公司之工程,核該工程之簽訂係屬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定之代表公司辦理營業上事務之人之權限,根本毋需經董事會同意之必要,且本件實亦未曾提報董事會討論、決議;況依前揭所述,董事僅為董事會之構成員而已,並非業務執行機關,則長成鋼構迄未付款乙事,乃屬原告與長成鋼構間之民事糾葛,實與被告無涉。
2、退一步言,縱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董事需為負責,此亦需董事會之決議為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而該董事參與該決議未為異議,或該董事實際代表公司對外為各該法律行為,且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致侵害該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方屬之。如理由一所述,本件係屬公司之一般營業上之事務,毋需亦未提報董事會決議,且係由代表公司之相關人員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其法律效果業已直接歸屬於長成鋼構公司,是被告一則未為違法決議,二則非為(侵權)行為人,原告以之提出本件訴訟,顯有誤解。
3、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觀之,關於公司負責人依本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1)必須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2)須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發生。(3)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其中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判例)。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一)之理由一內業已詳述:被告僅係長成公司之董事,未曾對外代表長成公司或以董事名義為任何業務之執行;且實際上,長成公司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係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或各該有關部門之總經理或經理人員為之,完全符合經濟部「……董事僅係董事會之構成員,並非業務執行機關」之相關函示。況原告迄今未曾舉證證明被告係於執行何項(種)公司業務時,有何具體違法情事,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觀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其僅一再陳稱其債權不獲清償,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本件被告既無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又僅屬董事會之構成員而已,依前揭函示及最高法院判例觀之,應即無本條款適用之可言。
4、再者,縱然公司負責人係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亦並不即然需負賠償責任,尚需該負責人事務處理之行為,發生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亦即需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之;如為正常營業上之一般性、經常性事務之處理或執行,並未違反法令者,亦無本條款適用之餘地,此由該條款之文義解釋即可明瞭。本件係長成公司將其承攬所得之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作,乃屬長成公司營運上之一般性事務之執行,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或各該有關部門之總經理或經理人員與原告簽訂相關契約,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亦非因此而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執行長成公司業務,遑論有違法造成他人損害之處。原告未受承攬款項之給付,乃原告與長成公司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並無任何干係。
5、綜上陳述,董事僅係董事會之構成員,並非業務執行機關,如其非違法決議或代表公司對外為一般營業上之事務,即非屬(侵權)行為人,如對之提起訴訟,顯然非屬訴訟法上適格之當事人。再就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觀之,其成立要件,被告亦無一具備。原告工程款未受清償,率即依該條款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係對事實及法律之誤認、誤用,是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七九、七、二商字第二一一七五六號函一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長成公司、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成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並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陸續開立發票請款,但至今長成公司仍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驗計價單、發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長成公司則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成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並自起訴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雖並主張:被告甲○○○係長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侯貞雄、被告姜文鐘則分別為長成公司之董事,而長成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均由渠等所選任並授權,故長成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與原告簽定契約後,未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甲○○○、侯貞雄、姜文鐘等三人自應與長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侯貞雄、姜文鐘等三人應與長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甲○○○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因董事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舉證證明被告甲○○○、侯貞雄、姜文鐘等三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長成公司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行為,亦僅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長成公司既為一法人組織,在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長成公司與他人間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自應由長成公司自負清償責任。且被告甲○○○、侯貞雄、姜文鐘等三人並非執行長成公司業務之人員,縱有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情事,亦難認有何違法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何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