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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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觀音玉墜乙個、女用金戒指乙只、女用耳墜乙對、女用項鍊乙條、Ricoh牌攝影機乙部、現金六一五0元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乙○○○發現,甲○○遂將Ricoh牌攝影機乙部及現金六一五0元遺留在現場,而逃逸,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查獲甲○○,並起出遭竊之觀音玉墜乙個、女用金戒指乙只、女用耳墜乙對、女用項鍊乙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陳之情節相符,所證應屬可信。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供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