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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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名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40,000元,約定自87年6月20日至107年6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貨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87,203元及95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4.5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987,2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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