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凱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誧P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9日邀同相對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自95年3月13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由主借款人在期限內逐次出具借款支用書,向原告申請循環借用,以供辦理台幣借款或委請開立信用狀,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708%合計年息計付。
惟查,被告凱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僅依約繳款至96年1月12日,依約定書第7條第2項及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約定書影本3份、綜合授信契約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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