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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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OP173217、40-CNP261372、40-CJP208478、40-COP174121、40-CNP263875、40-CNP263874、40-CJP209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40-COP173217、40-CNP2613
72、40-CJP208478、40-COP174121、40-CNP263875、40-CNP263874、40-CJP209496號裁決書共7份,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7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雖係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雖該份裁決書係經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代為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文書之送達本即得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之,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案號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3年12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路邊公有收費停車格內;於93年12月21日上午
9時40分許、93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93年12月30日下午1時6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格內;於9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93年12月31日下午6時15分許,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格內;93年12月27日上午8時23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格內,均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逕行掣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1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OP173217、40-CNP261372、40-CJP208478、40-COP174121、40-CNP263875、40-CNP263874、40-CJP209496號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在案,嗣該裁決書已於94年7月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已如前所述,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4年7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係自94年7月7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星期二)止,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可延至同年月28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從而異議人遲至94年8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