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苑芳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苑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苑芳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間自95年10月2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利息依年息5.08%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18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詎被告苑芳公司自96年1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對帳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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