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舜逢指定辯護人吳孟哲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舜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舜逢與 李樹倫 間互有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該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0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本院士林 簡易庭 進行辯論,曹舜逢委由其配偶 楊紹君 出庭,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嗣於同日11時8分許,曹舜逢見李樹倫步出本院士林簡易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李樹倫之左上臂,致渠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李樹倫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樹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曹舜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李樹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車內看到告訴人,我下車抽煙,他拿安全帽要打我,我回車上拿球棒防身,我們沒有發生衝突,我太太從法院走出來我就離開,告訴人左上臂挫傷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於109年11月21日曾遭告訴人以安全帽毆打,雙方遂發生扭打,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見告訴人持安全帽步步進逼,深怕再次遭受攻擊,遂於車上取出球棒恫嚇防身,然雙方並無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告訴人聲稱遭受毆打,顯屬誣告。倘被告確實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依告訴人與被告互毆之性格,必持安全帽反擊被告,然本次雙方並無任何互毆情事,足證被告確實無攻擊告訴人。依告訴人所提照片,並未見有任何類似遭受棍棒攻擊之傷勢,且案發時間為11時,案發地離新光醫院車程不過10分鐘,告訴人卻捨近求遠,遲至18時始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驗傷,顯有可議之處。又告訴人就被告在案發當時在場的態樣前後供述不一,告訴人在互毆案件要多賠被告新臺幣1萬元,本件有可能是告訴人為了要製造假債權做抵銷所為之誣告,被告當天就是怕跟告訴人有衝突,才委託配偶代為開庭,怎麼可能等告訴人開完庭後毆打告訴人,懇請明鑑,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5日10時許,我在士林簡易法庭,就我跟被告間互相傷害案件的民事庭開庭,被告委託楊紹君即我前妻來開庭,開完庭後我步出法院向右轉50公尺準備取車,我一拿起安全帽,被告很快的拿著鋁製球棒攻擊我,原本是要朝我的頭攻擊,我當下閃開後我的左手上臂被對方揮到,我直接往法院的方向跑,想請法院的人抓住對方,並且告訴法院的人我被攻擊的時間,可是當下在法院我沒有看到人,所以我直接報案,我跟警察說我在簡易庭的門口被攻擊,請求警察趕快過來,並且拍下對方的車子,我等待警察過來的過程中,對方就離開了。我被攻擊後我往法院跑,楊紹君從法院出來,我們兩人剛好交錯。我報警後警察隔約10分鐘到現場,我被打以後左手臂紅腫瘀血的照片,是警察拿我的手機在現場拍的,因為我當天還要上班,我觀察我自己的傷勢很痛,但沒有到不能動,我想先上完班,因為我上班地點在林口,5點下班後就到就近的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而於110年11月5日11時12分員警到場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左上臂確呈現紅腫之情況,復告訴人於同日18時4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受傷照片2張存卷可參(偵卷第29頁、第59頁、第135頁、第14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辯護人辯稱觀照片該傷勢非受棍棒攻擊等語,難認有據。
(二)復證人楊紹君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5日我有至士林簡易庭開與李樹倫間傷害案件的調解庭,被告在簡易庭門口、我名下的BFQ-0890號車上等我,李樹倫比我先離開,我到簡易庭門口時看到李樹倫拿著手機與安全帽在拍被告,被告站著車外拿著棒球棒,後來我跟被告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見到告訴人拿安全帽而有至車上拿出球棒等情(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5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有持球棒,其往法院方向跑後持手機拍攝被告駕駛之車輛,而與楊紹君擦身而過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按(偵卷第139頁);徵以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11時8分16秒撥打110,報警稱:警察先生我要報案,我在士林法院簡易庭門口,在重慶北路4段這裡,我剛剛被那個告訴人有沒有,我們剛開完庭,他就出來拿著球棒往我的身上打,對方現場要跑掉了等語,有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各1紙、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第165頁、存放袋),亦與告訴人陳稱因遭被告傷害而尋求警方協助一節相合,審之告訴人稱因認受傷情況尚非嚴重,而先至林口上班,於下班後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之時序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警方到場為告訴人拍攝受傷照片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相符。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之驗傷時間,難認有據。
(三)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而就被告是如何到場攻擊告訴人一節,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欲騎乘機車離去,突然一BFQ-0890自小客車停於我面前,被告持棒球棍從該車駕駛座走下,對我罵一聲「幹」並持棒球棍欲攻擊我的頭部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我一出來法院走不到50公尺,被告就從他的汽車下來拿著球棒衝過來,我看到他時他是在駕駛座外面,他的車已經熄火,停在我的機車附近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當我安全帽拿起來時才看到有人朝我方向走過來並攻擊我,我只知道前面有一台車停在我面前,不曉得是不是被告的車等語(偵卷第48頁、第107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歷次所述雖略有不符,然就被告係下車後朝其攻擊一節始終證述一致,參酌告訴人係突受被告攻擊,本難期告訴人尚有餘裕清楚記憶被告係駕駛車輛行經抑或停放在該處、或有餘裕查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熄火,自難以此細節供述即認其所述有何瑕疵可指。另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若遭被告攻擊,必會持安全帽反擊被告等語,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復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第87頁),並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以攻擊之球棒,雖為本件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