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9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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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吳永銘
莊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吳永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銘、莊佳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永銘、莊佳玟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
15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均未定期清償,被告吳永銘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被告莊佳玟則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個別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應
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